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冠洋 相對人 周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91,106元供擔保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周海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其提出相對人周海薇民國106年5月出具(其上有周海薇簽名及蓋其印鑑章)之同意書、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核發之周海薇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