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4號判處罰金1萬8千元確定,於92年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凌晨4、5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先行至公司請假後,復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家中休息,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文山路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而自後追撞乙○○所駕駛當時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與腦震盪、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手部多處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軀幹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對之施以血液濃度檢測,檢定值153.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