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員,與購屋買家即告訴人乙○○間,有房屋售後保固維修之糾紛,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告訴人乙○○攜同數名記者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欲與被告甲○○理論,被告甲○○見狀心慌,乃欲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乙○○旋即上前抓住被告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欲阻其離去以商討房屋問題。此時被告甲○○明知如繼續行駛,可能造成在車旁正抓住後照鏡之告訴人乙○○身體受傷或生其他危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持續駛離現場而未停車,隨即將車右轉揚長而去,致告訴人乙○○所抓之後照鏡斷裂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頸部、右肩、右肘、右髖部等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文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