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前男友,兩人有感情、金錢糾紛,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行經高屏大橋附近時,適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屏東方向行駛,為追討債務,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駕車尾隨乙○○,並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乙○○停車,見乙○○仍未停車,即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忠孝路口,駕車擦向乙○○所駕車輛前側,迫使乙○○將車停靠於路邊,乙○○停車後搖下車窗詢問何事,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強拉乙○○下車至被告所駕休旅車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2×3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95年11月28日偵結起訴,於96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業於95年12月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於同年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