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01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且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適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開輕型機車左前方與上開小客車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肩、在胸、左踝挫傷、左肘、手挫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