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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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補述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以及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僅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另被告攜帶刀械行為持續從公共場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檢察機關的一體性行為,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因為檢察機關職司犯罪之偵查等公權力作為,機關內部並非任何人可以自由來來往往,仍需要一定手續之查核通過方可進入,故不得認為係公共場所,附帶說明。又本件被告於法警執行檢身程序時,即坦承有攜帶彈簧刀,並將該刀交予法警(見偵查卷第2頁職務報告、第4頁訊問筆錄),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年歲尚輕,復查其並無持本件刀械違犯其他案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攜帶刀械至檢察機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送請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保字第1080146650號函在卷可憑,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至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彈簧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3日15時40分至43分許,攜上開刀械至本署報到,經本署法警欲對甲○○進行檢身程序時,甲○○遂自承有攜帶上開刀械,並交付上開刀械與本署法警查扣。
二、案經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法警之職務報告、上開刀械照片1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保字第108014665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三)扣案之上開刀械1把。
二、查扣案之彈簧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向本署法警自承持有上開刀械並交付上開刀械,請審酌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刀械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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