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後,竟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9月1日後某日起」之記載補充為「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16號被告胡金寶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寶於民國107年9月1日為警查獲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租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後,竟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9月1日後某日起,提供本案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自摸之賭客應給付50元之抽頭金,賭客每打完一將並需再支付200元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為警據報往該租屋處查緝,適有賭客 陳家足 、 林水藤 及 李有定 等人在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700元、抽頭金100元及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足、林水藤及李有定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屋內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賭資700元、抽頭金100元及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07年
9月1日後,至同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及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