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
於97年11月22日經警緝獲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旋即於同年
月24日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查
,是被告經此教訓,顯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2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