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16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履行,
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其
因長期失業而無力按月繳納卡債,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使用須知為證,雖被告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法
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自得繼續進行。被
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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