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楹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楹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楹舜雖於民國101、102年間先後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惟因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與妨害公務案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非同,侵害法益復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46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73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