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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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上午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8時許至同日14時許」、第4至5列之「仍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第6至7列之「因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二、審酌被告江順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江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陽明山莊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2日14時5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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