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柯淑瓊 相對人 王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此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地視為付款地,原審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故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即明。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已載明發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原審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付款地,屬本院之轄區,參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即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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