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秉維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被告陳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維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5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對面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陳秉維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外側車道前進,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陳秉維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
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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