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 盛家驥 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 盛心蟾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盛心蟾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盛心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99巷23之8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盛家驥為失蹤人盛心蟾之兄長,本件失蹤人盛心蟾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99巷23之8號,聲請人於40年前結婚後便與失蹤人盛心蟾即無往來,因雙方父親 盛煒增生 前任職電信總局,於69年12月31日時為價購聲請人現住地之眷舍,曾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19,618元,106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售上開房屋,經通知聲請人及失蹤人,因失蹤人遲未出面,遂由聲請人給付差額32,682元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房屋所有權由聲請人及失蹤人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迄今相對人失蹤已逾40年。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委員會繳款證明單、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售國有房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131149號函附失蹤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112年11月21日台內戶字第1120142827號函附聲請人及失蹤人國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失蹤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實於00年0月0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聲請人於此時未曾見過失蹤人,是相對人於84年1月6日失蹤後,確實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84年1月6日失蹤時為44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