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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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乙○○
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乙○○因失智症,造成其無與外界溝通之能力,達極重度之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1月23日耕醫醫務字第112000966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43頁)。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甲○○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19-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乙○○之妻、丙○為乙○○之次子,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