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聲請人 蔡宜娟簡宜娟
陳正洋 相對人 周淑貞 關係人 周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陳正洋對於債務人周郁富之債權額比例5/7、擔保聲請人蔡宜娟對於債務人周郁富之債權額比例2/7,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年4月1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周郁富於10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21日。詎債務人周郁富屆至清償日期尚未清償。債務人周郁富即於105年4月22日簽發面額100萬元、107年2月1日簽發面額525,000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
然上開支票屆至到期日仍未受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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