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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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仁西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明生涉犯邢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被告徐明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
6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4年5月22日屏檢玉盈104偵3802字第293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
104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