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蔡美珠 代理人 蕭鶯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美珠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104,673元,因不能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7號)。
又伊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106年3月至12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0,63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8元,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14,104,67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明細表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106年
3月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並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103年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其陳稱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106年3月至12月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0,6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採信。
㈢參酌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458元之情,復已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電信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核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數額,亦屬相當,故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尚有6,176元(即20,634元-14,458元=6,176元),可供清償債務。倘此數額清償前揭債務,約計需償還190年【(債務總額14,104,
673元÷每月清償6,176元÷12月=190.3年),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