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中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2號、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中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中茗因犯背信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22號、第92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林政誠 新台幣(下同)2,025,000元,並於10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規定付款,且傳喚不到,被害人林政誠亦具狀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卷附判決書記之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查:受刑人前因背信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2號、第
92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林政誠2,025,000元。給付方式:應於103年5月31日前給付林政誠375,000元,並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政誠5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如期如數清償乃緩刑之重要負擔(一般稱之為條件。次查:林政誠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且無法聯繫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亦未到案說明,此有林政誠104年3月23日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1紙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準此,可見受刑人從未按期履行判決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其情節自屬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規定。申言之,受刑人在緩刑期內,顯然未能依判決主文履行清償條件無訛。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判決之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其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