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謹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謹翔牙保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謹翔雖預見郭○○(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1時許,在王謹翔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巷口,交其出售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張○○〈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於104年1月1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遭郭○○竊取〈郭○○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竟仍基於縱使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牙保贓物故意,允為尋覓買主變賣牟利,並約妥變賣所得一人分得一半,其後,王謹翔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區○○街豪大雞排店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 陸皓龍 。嗣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謹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
㈣上開行動電話之外盒照片2張(少連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書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
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等不法犯行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牙保之贓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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