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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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温偉祥 前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拋棄繼承公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上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堪信為真實。然因被繼承人僅價值總額約18,000元之車輛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於112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釋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並陳報是否願先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無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電子公文上傳清單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而聲請人亦未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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