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彥因不滿告訴人 方偉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阻擋車輛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不詳方式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板金凹陷,使該板金喪失其原本之使用及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