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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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純媛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純媛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於群組中為損害名譽及恐嚇之留言,有欠理性,確屬不當,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業已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而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為憑,諒經此科刑程序,應能促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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