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大遜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1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 蘇柏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見狀緊急剎車後人車滑倒,身體並向前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左手肘及雙手挫擦傷、雙膝、右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大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柏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