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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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懷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60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104年度偵字第8180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懷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懷德於民國104年2月9日邀約已分手多年之前女友 謝紫郁 見面聊天,言談中得知謝紫郁懷疑現任男友 李元文 與某陳姓女子交往,遂向謝紫郁表示可代為邀約該陳姓女子見面以探實情,謝紫郁乃同意並提供該陳姓女子之電話號碼,詎蔡懷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2月16日先佯裝大陸台商與該從事旅遊業之陳姓女子見面洽談生意後即各自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邀約謝紫郁在桃園市○○區○○路某OK便利超商碰面,待謝紫郁坐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向謝紫郁恫嚇稱:我找朋友約該女子出來,我朋友毆打該女子,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不給錢,我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收錢,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如果該女子有報警,到時候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2、3萬元,且將不讓妳下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謝紫郁,致謝紫郁心生畏懼,乃在桃園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將款項交予蔡懷德後脫身離去。嗣謝紫郁於同日向李元文告以上情,經由李元文向該陳姓女子確認其與蔡懷德見面之實際情況後,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蔡懷德因曾多次以擺平繼承土地衍生相關糾紛為由向江 明源 取得金錢,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至 江明源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向江明源索討數十萬金錢,遭江明源拒絕後,即恫嚇江明源稱:若沒有給他錢,要讓你無法生活,要讓你了大條的,損失幾千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江明源,致江明源心生畏懼,惟因江明源不欲再遭蔡懷德需索無度而不願付款,蔡懷德始離去。蔡懷德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起陸續傳送內容為「明源老大,我在稅捐處門口,等你十分鐘,你不回應我,我就做了!」、「很好,不惜情不接,不回不要怪我,你準備交1800萬的罰金了,就是我 劉三 弄的」等語之簡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江明源,致江明源心生畏怖,惟因江明源仍不願付款而未遂。嗣江明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紫郁及江明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僅表示證人李元文為謝紫郁之男友,處理事情對象為李元文之前女友,其證詞不可信,而爭執證詞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懷德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謝紫郁交付之6萬元,另有於104年5月4日至江明源上開住處向其索要金錢,嗣並傳送簡訊予江明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處理過程確實有瑕疵,但是絕對不是恐嚇取財,就事實一部分,謝紫郁希望我去教訓某女子,所以我找人假裝客戶跟那該女子碰面,我見該女子很可憐並未打她,但因已找人所以需要費用,謝紫郁於處理之前亦知悉,錢我是交給對方,我並未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叫板橋黑社會來收錢,我承認有跟謝紫郁拿錢,但我沒說要拿50萬,且我並沒有不讓謝紫郁下車,我沒有恐嚇謝紫郁;就事實二部分,都是江明源斷章取義,很多人要找江明源麻煩,都是我幫他處理,江明源之前都沒給我仲介費,且之前土地糾紛也是我處理,他一直承諾要給我錢,我並無恐嚇江明源要拿錢,江明源有逃漏稅,因為他一直不給我,我才說要去舉報他逃漏稅,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紫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
告說懷疑現任男友與一名女子在交往,被告就跟我說要約那女的瞭解一下,後來被告又約我出去,他說那女的開車門撞到他朋友的賓士車門,他朋友就打了那女的,被告要我拿出50萬元處理此事,又說因為認識只收我30萬,他說如果我不拿錢,他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跟我收錢,並說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他朋友打人時有被監視器拍到,我到時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2至3萬元,我當時在被告車上,被告不讓我下車,且跟我說如果不拿出錢馬上會有事,我就拿6萬給他,想先脫身再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下稱偵字第818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
我在104年2月16日交6萬元給被告,是被他恐嚇,在104年2月4日左右,我跟被告說我男友跟一位女生有些糾纏,被告好意說要幫我,說要證實我男友跟這位女生有沒有在一起,後來被告約我見面,我上了他的車,被告說那位女生開車門時撞到他帶來2位朋友的車,那2個男生就打那位女生,而那2個人是黑社會的人,說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我沒有拿的話,他知道我家住哪裡,因為那時我坐在他的車上,我害怕自己會有不測,就跟他說我只有6萬元,他又講了讓我更可怕的事情,說如果讓這2個人知道我住哪裡,再加上他們如果被通緝,每個月還要拿2到3萬給這個人一輩子,我就假裝說要去領錢,想辦法先脫身再說,被告就載我到元化路的便利商店,我下車領了6萬元再上車交給被告,我給6萬元是因為害怕,而且被告也不讓我下車,後來被告就放我下車了,當晚我跟男朋友講這件事情,我男友就打給那位女生,那女生說她很好,我男友就帶著我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剛講50萬,其實不是50萬,被告是講30萬,後面又變20萬,被告有恐嚇我不讓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謝紫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180號卷第30頁、104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參諸告訴人謝紫郁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且觀之證人謝紫郁證述被告如何出言恫稱:我找朋友約該女子出來,我朋友毆打該女子,要求謝紫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不給錢,我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收錢,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如果該女子有報警,到時候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2、3萬元等語各節,所證具體明確,前後一致,足認其證述確有於車上遭被告恐嚇索討金錢,其因此心生畏懼而提領6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無訛,自堪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向謝紫郁索拿50萬元,而謝紫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索討金額究為50萬、30萬、20萬等細節,雖非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謝紫郁就被告索討金錢數額之部分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惟被告確有向謝紫郁恐嚇索討金錢,謝紫郁並因心生畏懼而提領6萬元交付被告,業如前述,此自無礙於其所述遭被告恐嚇取財基本事實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謝紫郁於原審中證稱:我請
被告去查明我男友與該女子的關係,沒有答應被告要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幫謝紫郁處理事情前,沒有明確講好報酬,但我有說要請人去處理,可能需要跑路錢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770號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謝紫郁與被告事先並未約定給付報酬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再供稱:謝紫郁說有個女子經常騷擾她,我跟她說要幫她出一口氣,我本來有叫幾個朋友用武力嚇該名女子,但後來沒這麼做,我只有假裝客戶約她碰面吃飯聊天,假裝介紹生意給她做,我沒有對她做什麼等語(見偵緝字第1770號第22頁),參以證人李元文於原審中證稱:謝紫郁跟我說被告帶兄弟去新竹找陳小姐,說要處理我跟陳小姐間的感情事務,被告跟她要
6萬元兄弟的處理費,並跟她說兄弟在打陳小姐時被監視器拍到,還要再支付一筆跑路費,我聽了之後覺得是天方夜譚,我立刻打電話給陳小姐求證她有沒有如被告所說被人家打,陳小姐說她沒有被打,被告只是約她出來吃飯,擺闊說他是大陸台商,要找陳小姐辦理旅遊事宜,吃完飯之後雙方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見被告與該名陳姓女子見面時,確實並無發生被告指示數名男子共同毆打該陳姓女子乙事,則對照被告上開所供,其又有何理由向告訴人謝紫郁索討所稱之跑路費,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情詞恫嚇告訴人謝紫郁而取得其交付之
6萬元無疑,其上開所辯等詞,無非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源於偵查中證稱:104年
5月4日被告又來我家開口要幾十萬,他明說要勒索我,如果我不給他,他要讓我無法生活,他說這筆錢一定要拿到,否則他要讓我了大條的、損失幾千萬,他限我當天下午3點半之前要給他錢,否則他要去檢舉我逃漏房屋稅跟地價稅,我想說他一直這樣沒完沒了,就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字第1770號卷第41頁),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在104年5月4日下午,有到我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他直接跟我講要拿錢,說不給他錢就會舉報我或是對我不利,我聽了心裡當然會害怕,當天後來被告又傳送如偵字第12259號卷所示之簡訊給我,我看了感覺驚嚇,後來就直接去報案,沒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江明源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25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江明源恫稱:「我弄下去就弄下去,跟你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講,我講好你自己決定,我沒意見,我今天處理一件事情你不知道,我不是跟你討人情,因為你對我也不錯,但是我現在決定,我要跟你拿錢」、「我跟你講,你現在聽我講完,我已經都查好了,你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去稅捐處報你逃稅,你要怎麼處理我沒話好講,我絕對拿得到這筆錢,我跟你講,我已經查很久了,我都查好了,你如果不跟我處理,不跟我封口,不處理起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參諸被告於原審中亦已供明:我幫江明源做很多事情,想跟他拿生活費,他不給我,所以我才說他不給錢就要舉報他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1頁),是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很多人要找江明源的麻煩,都是我幫他處理的,
他一直承諾要給我錢云云,惟證人江明源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債務糾紛,沒有欠他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已陳明:我幫江明源處理土地糾紛,他後來有付了10幾萬,另外江明源叫我處理一些其他的事,是好幾件土地的事,他陸續給我26萬等語(見偵緝字第177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江明源於原審中證稱:我之前家裡有分家產,被告有幫我處理,我有給他錢,後來他說黑道因為看我有錢,有人要對我不利,我就叫他幫我處理,也陸續給他10萬元、5萬元及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是被告所辯其幫江明源處理事情乙事,亦已獲取江明源給付之報酬無疑,且由被告上開所供要向江明源拿「生活費」等語觀之,亦可見本件被告欲索討之金錢與其幫江明源處理事情乙事無涉,足徵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及傳送前揭簡訊恫稱告訴人江明源索要金錢,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謝紫郁稱「我找朋友約該女子出來,我朋友毆打該女子,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不給錢,我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收錢,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如果該女子有報警,到時候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2、3萬元,且將不讓妳下車」;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江明源稱「若沒有給他錢,要讓你無法生活,要讓江明源了大條的,損失幾千萬」等語,並傳送內容為「明源老大,我在稅捐處門口,等你十分鐘,你不回應我,我就做了!」、「很好,不惜情不接,不回不要怪我,你準備交1800萬的罰金了,就是我劉三弄的」等語之簡訊,是依被告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致心生畏懼,且告訴人謝紫郁因心生畏懼後而交付款項6萬元予被告,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又告訴人江明源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至被告雖辯稱江明源有逃漏稅,因江明源不給錢,其才說要舉報江明源逃漏稅,並非恐嚇云云,惟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現江明源有逃漏稅,不循適法程序予以舉發,而逕向江明源以不正方法要求江明源給付於通常一般之人顯難容忍之鉅額金額,否則即予舉發,致使江明源心生畏怖,嗣江明源未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自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分別出言及傳送簡訊恫嚇告訴人江明源要求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江明源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於理由欄中漏未說明,容有未洽。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此次修法刪除刑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認為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第38條之1為追徵之規定。本案就謝紫郁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之6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此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於處理過程確有瑕疵,惟絕對不是恐嚇取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已與謝紫郁達成和議,願支付謝紫郁6萬元,並提出謝紫郁表示願意原諒之書面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主張已取得江明源口頭之和解與理解云云,惟告訴人謝紫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的妹妹來我家2次,希望給被告改過機會,因為被告還要養孩子,被告還沒賠償我,我是體諒被告是單親父親還有小孩要養,所以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告訴人江明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11月27日來我家跟我說他不能被關,12月2日被告連續打我家電話,但我不在家,我兒子叫被告不要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告訴人江明源並未為宥恕之表示,且於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陳報有任何給付返還告訴人謝紫郁6萬元之資料,被告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然被告竟以恐嚇手段,不法取財,致告訴人謝紫郁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告訴人謝紫郁雖因體諒被告有小孩需要照養而願意原諒被告,惟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陳報有任何給付返還告訴人謝紫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查告訴人謝紫郁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之6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紫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前揭犯罪所得6萬元,雖供稱已交給在中壢不知道名字的黑道朋友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惟被告始終無法供述受領犯罪所得之第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