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犯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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