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4號原告 李一明 被告 林美稜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21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300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