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國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毛重零點玖壹陸零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國清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在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上開另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是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簽結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0.9160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因被告在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上開另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是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0.9160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報告日期:110年9月23日)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