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 郭進煌
王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進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進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郭進煌為原告股東,被告郭進煌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攬「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行僱用訴外人 郭進益 (即被告郭進煌胞兄)進行施工,郭進益受僱在上開工程現場工作時,於民國98年3月27日因工安意外死亡(下稱系爭意外),被告郭進煌因此遭法院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②被告郭進煌不僅就系爭意外不負責任,更以郭進益繼承人身分向原告求償,被告郭進煌與訴外人 郭進利郭素珠 (均為郭進益之繼承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郭進煌、郭進利、郭素珠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③原告各股東間就其內部關係,業已約定各股東應就其各自負責之工程,關於其衍生之工安事件,刑事及民事責任及所產生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負完全之責任,如會議紀錄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郭進煌應依約定就系爭工程內系爭意外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向應負責之股東(即被告郭進煌)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判決所判賠金額,即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郭進煌為脫免責任,於10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素貞(即被告郭進煌配偶),並於103年3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郭進煌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郭進煌、王素貞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⑤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19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素貞應將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郭進煌所有。㈢被告郭進煌應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就本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依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原告為郭進益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補償死亡勞工家屬,與被告郭進煌無關。雇主賠償是法定責任,無從由被告郭進煌內部分擔。在公司未清算前,股東個人財產不用負責。②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第9行已經就原告來行使抵銷部分有做出判斷,認為沒有抵銷的餘地,本件如果原告主張抵銷的情況,應該要受既判力的拘束。第19頁也提及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③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對被告郭進煌取得債權,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郭進煌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
(二)被告郭進煌與訴外人郭進利、郭素珠(均為郭進益之繼承人,下合稱被告郭進煌等3人)曾對原告提起①職業災害補償及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同一訴訟中一併對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③給付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在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郭進煌等3人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駁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之請求;關於給付保險金,亦駁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之請求。
(三)前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3月6日之系爭判決,就原告與被告郭進煌等3人間,關於①職業災害補償及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因該判決而確定,原告另提起再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已遭駁回確定。
(四)被告郭進煌於103年3月19日將名下系爭土地,以103年3月13日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素貞。
(五)系爭土地謄本(卷第25、26頁)。
(六)被告郭進煌97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卷第41至58頁)。
四、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關於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郭進煌實際負責,郭進益受僱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時,於98年3月27日不幸被臺東糖廠內高壓電線電擊死亡,被告郭進煌並因此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②郭進利另對賴德雄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查閱相關刑事案件判決上及上開處分書無誤,堪以認定被告郭進煌係實際負責系爭工程。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郭進煌給付上開金額,並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回復登記,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判決與本件之關係:①系爭判決理由第18頁關於抵銷之論述,係判斷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喪葬津貼」,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補償間,可否互為抵銷,不涉及原告本件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請求,本件不在系爭判決既判力範圍。②原告僅就其於系爭判決敗訴部分(即「應給付被告郭進煌、郭進利、郭素珠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進煌請求,關於系爭判決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向被告郭進煌請求,是以系爭判決雖駁回被告郭進煌等3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關本件之審理標的。
(二)本件之請求之依據:原告係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進煌請求上開金額,乃本於原告各股東間之約定。原告為郭進益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補償死亡勞工之家屬,業經系爭判決確認在案,但此為原告對外負責之法定責任,關於原告各股東間內部關係,如果自行約定由何人、因何原因負擔最終責任,不影響勞工家屬之請求權,本於私法自治,自無不可。
(三)①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各股東間所標得之工程,該工程所衍生之如工安事件等,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均由標得該工程,及參與執行該工程之股東,負完全責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當然之法人代表,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亦包括各項糾紛之調解,但不須負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刑事、民事責任及所產生之費用(如賠償金、違約金、逾期罰款等)之任何責任」等內容,並經包含原告郭進煌在內之3名股東簽名在後,堪認為真正。②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內容,明確提及各工程之相關責任及費用,均由該工程之實際負責股東,對公司負最終責任。因此原告以公司名義對外負任何法定責任後,得依此約定,在內部關係上向應負責之股東求償。③且系爭會議紀錄使用「但不需負責各股東各自所執行工程衍生……之費用」,顯示雖然原告須對外依法律負責,但內部關係上,則須由該股東負責,且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一再強調股東實際負責之工程衍生之責任,均由該股東負責,著眼於各股東均不可因其負責之工程所生責任,以致影響公司財務。因此,為貫徹系爭會議紀錄確保公司財務不受影響之目的,公司受請求而依法律對他人應為給付義務時,股東有先將相同金額給付予公司之義務,而公司得以該金額對外給付。反之,若將系爭會議紀錄解釋為公司須實際代墊後,始得向股東請求所代墊款項,則公司將在對外給付時,即先陷入財務困境,有違系爭會議紀錄確保公司財務之目的。可知各股東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之內容,乃要求各股東於公司因其事由,而須對他人負法定責任時,該股東有先給付相同金額之義務。④原告既已受被告郭進煌等3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經系爭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郭進煌等3人「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須以公司名義對他人為給付義務,至為明確,參諸前揭見解,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內容,向被告郭進煌請求給付相同金額,且被告郭進煌有先給付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必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害及債權」。而原告主張將受害及之債權,為前述「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但據被告郭進煌97年至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進煌期間仍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其他財產。本院依原告舉證資料,認為被告郭進煌於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王素貞後,仍有資力給付前述債權,原告單以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舉證被告郭進煌「害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素貞塗銷並回復登記,均爰無理由。
(五)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郭進煌間盈餘分派是否尚有爭議?或許方為原告與被告郭進煌間之紛爭所在,但無礙本件之判斷,應由雙方另依適當法定程序解決。又被告郭進煌等3人與原告間給付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與被告郭進煌間給付之法律關係,本院則論述如前,是以被告郭進煌一方面得與郭進利、郭素珠共同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另一方面,原告得對被告郭進煌請求相同金額(被告郭進煌未主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郭進煌等3人,對於系爭判決及本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判決後,亦可一併洽談解決。
五、綜上,被告郭進煌為原告股東,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依系爭會議紀錄,被告郭進煌須就系爭工程中系爭意外所造成損害負責,並有先給付之義務,原告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被告郭進煌請求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將影響被告郭進煌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進煌給付1,242,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第三項),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三項以外部分,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聲明,則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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