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102年度毒偵第4208號」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及證據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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