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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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以腳踢 溫世煇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體1下,致該車輛後方車體車牌旁之板金凹陷而損壞(修理估價費用新臺幣2萬8,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溫世煇。案經溫世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世煇(下稱溫世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坤汽車企業社車輛修護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持有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喝酒脫序,就隨意在路上踹
車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損壞溫世煇之車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而溫世煇雖表示:可以和解、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3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經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出席(見本院卷第35、51頁),此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自當予以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