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831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5,400元(計算式:①1878-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800元=1,955,200元;②2446-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600=3,120,000元;③1335建號建物現值649,000元;④2446-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21,200元,①+②+③+④=5,745,
40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45,400元(計算式:
5,745,400元+5,000,000元=10,74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