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第7507號、101年度偵字第68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第12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驗後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梅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2日下午1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於100年9月21日凌晨1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小
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梅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另含包裝袋)及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
㈣於101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音樂廳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梅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零0.021公克,驗後淨重0.011公克,另含包裝袋)。
㈤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
老人亭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路口公廁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王梅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另含包裝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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