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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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上訴人大來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祐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被上訴人柏興水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茂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源公司)承攬鹿二工程之污水處理等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於同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隨即失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需將16組電錶箱修復完畢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16組電錶箱未修復外,尚有多項缺失須改善,未驗收完工云云。惟終止契約協議書及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瑕疵待修復或尚有未完成之工項,且鹿二工程所涉工程及協力廠商甚廣,茂源公司未單就儀表設備施工與上訴人辦理驗收,況被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委請上訴人代為支付予其下游材料商即訴外人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虹公司)。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修復,業經其於107年3月26日由給付予向虹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完畢,且已就16組電錶箱修復部分為扣款後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另行僱工及代被上訴人完成工項,因此支出執行改善或保固維修費用及因工程終止所僱工之管理費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1883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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