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外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善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僅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外殼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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