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何阿達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鍾賢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四一二之八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九年頭地資字第○五五七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一○○年七月四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何阿達、設定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41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下稱系爭412-8地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99年頭地資字第055760號收件,於99年7月5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日期為100年7月4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3/5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均無交付150萬元借款金額與原告,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未為發生,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412-8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上仍留有抵押權登記,被告亦無主動塗銷之意願,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被告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是因原告要被告借款給 溫秋妹 ,故借款人為溫秋妹,且借款方式並非一次借款,而是陸續借款,並因被告擔心溫秋妹不還款,故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原告,且擔保之債權為99年7月5日之消費性貸款,故被告所陳稱之擔保債權與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明顯不符,益證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當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是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友溫秋妹要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然因溫秋妹先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太多,被告對其是否能清償甚有疑慮,原告因而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溫秋妹借款之擔保,故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稽。另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亦同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又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4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150萬元之借款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問:被告確定都是證人溫秋妹跟你借錢?)是的,都只有證人跟我借錢,原告不是借款人,原告只是提供土地作擔保而已。」,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友溫秋妹復證稱:「(問:那是是原告本人向被告借錢,還是證人去向被告借的?)我有問過原告,原告本人說好,所以我就去借。」、「(問:150萬元是一次借的嗎?)分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元,都是拿現金。」、「(問:為何證人要向被告借150萬元?)我要買房子,但是後來我被賣方騙了,但是我沒有去地檢署申告,賣方他把錢拿走。」、「(問: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是否有算利息?)沒有。」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乃係證人溫秋妹與被告間之150萬元借款,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因此,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既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均為原告,且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7月5日消費性貸款,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內容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412-8地號土地自非為證人溫秋妹對被告所負之150萬元債務所提供之物上擔保甚明;且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既登記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原告對被告又未負有債務,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
四、結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經原告同意,然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即證人溫秋妹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自未擔保溫秋妹之債務,故溫秋妹有無積欠被告債務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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