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72號原告 黃瑞芳 被告 陳微佳
陳金盛 陳鳳英 陳文盛 陳双有 陳雙鳳 陳鎮梅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阿番 於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上,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六八一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六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番於民國38年設定之地上權,面積6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但該建物已滅失,地上權已無用益價值。又本地上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地上權人陳阿番(已於44年死亡)及繼承人均未付地租,且設定當時雖未定期限,但存續期間逾20年,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或第8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並存有訴外人陳阿番於38年間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38年頭份字第000681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66.11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人陳阿番已於44年3月
1日死亡,被告均為陳阿番之繼承人,惟迄今均尚未辦理地上權應繼分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阿番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1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固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下東興53號),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頭地一字第1000010926號函暨所附土地標示部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6頁),惟據原告稱該建物係訴外人所建,並非陳阿番或其繼承人所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前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羅春平徐淑君 2人,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0年11月25日苗稅竹房字第10060160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既非地上權人陳阿番之繼承人,且被告之戶籍亦均未設籍於前揭建物地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無在供原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設置建物使用,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等情,應為可採。參以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60餘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終止。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番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836條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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