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崴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7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星河旅館
608號房,查獲被告鄭崴澤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重7.46公克);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年1月13日晚上9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3樓(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上開二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崴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分別為0.24公克、7.46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於10
5年1月13日晚上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1號卷】第7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為: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1.3399公克,驗餘淨重1.3387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5年2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2001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21號卷第79頁),自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