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5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美 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空白)
(四)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美足 。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9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林美足於85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10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3月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97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65,2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