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О一號
自訴人甲○○具保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即被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右列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