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已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貞儀 ,向吳貞儀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有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4萬9,913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後經吳貞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伊是因為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結果包包底部破洞才遺失,當時殘障手冊也一併遺失,伊發覺遺失後有去銀行掛失金融卡,也有補辦殘障手冊,而伊因為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有把密碼寫在殘障手冊上面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告
訴人吳貞儀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前述之107年10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12元、4萬9,913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8頁),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5至281頁、第287至
289頁、第315頁、第325頁),以及臺灣土地銀行 楊梅 分行107年11月23日 楊存 字第1075003305號函、109年12月24日楊梅字第109000333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7年10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認定: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案告訴人遭詐並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6時44分、同日晚間
6時45分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於同日晚間7時2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遭人分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卷附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若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藉由被告交付,而係偶然拾得被告遺失之上開帳戶資料,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在其等提領詐騙贓款前掛失土地銀行帳戶,由此可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其方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騙款項。
⒉再者,參以被告自陳:107年6月間上開帳戶資料尚未遺失
,但同年10月9日後之交易紀錄,伊不清楚上開帳戶資料是否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與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顯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之間,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且迄107年10月8日止,帳戶內餘額僅有20元,堪認於告訴人
107年10月12日匯入遭詐款項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屬餘額甚微且久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而:
⑴被告其就遺失上開帳戶之情節,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是在彰化工作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
也同時遺失伊胞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當下伊不知道,是回到桃園後方察覺伊包包底部有破洞導致東西遺失,發現後隔2天伊就去土地銀行辦理掛失;伊的金融卡密碼是582009,伊沒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伊不知道為何撿到的人會使用伊的帳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47至48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彰化工作時,看到伊包包底部
破洞,才發現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伊是在彰化發現遺失的,當時伊的身分證影本、殘帳手冊也一起遺失;伊是把金融卡放在存摺的套子裡面,把身分證影本放在殘障手冊之套子裡面,然後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面,就是只有寫密碼數字,沒有標示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人為何會知道那串數字就是金融卡密碼;伊發現遺失後,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也有去掛失補辦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的包包破洞才會遺失上開帳戶資料,
伊沒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是寫在殘障手冊之影印本上面,寫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④參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就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
地點、同時遺失之物品等情,陳述前後不一;且就其是否有將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記載之位置及內容等細節,供述更見歧異,是其所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之辯解,已難認屬實。
⑤況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既能清楚記憶、背誦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應無另行記載密碼之必要。又縱認需另行記載金融卡密碼,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僅係單純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身分證影本上,並未特意標註該數字即為金融卡密碼,則於金融卡和身分證影本係分別放置之情形下,拾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殘障手冊及身分證影本之人,又如何知悉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數字即為金融卡密碼,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詞,除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外,更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⑵被告固再稱其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亦同時遺失殘障手冊
,其事後並有掛失金融卡及申請補發殘障證明等語。惟觀以卷附之「金融卡狀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記號為「0」,堪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未曾有掛失之紀錄。另被告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間起迄函覆時之109年12月22日止,均無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紀錄之事實,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12月22日桃社障字第109011462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認。
⑶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委無可採,其有
於107年10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事,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自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擔任車禍協會之義工之工作,並領有薪水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97年間,已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等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76號卷19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有接受偵查、審理及科刑之經驗,更得認識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做為不法利用,又款項經他人提領後將產生斷點,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且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確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行為可能係涉犯上開條文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又此部分係屬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差別,並非屬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肢障)之狀況(參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協助他人處理車禍事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經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