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1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法定代理人兼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聲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5,餘由原告丙○○負擔。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該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5,餘由原告丙○○負擔。原告再為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39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6,397元,共計72,794元。原告甲○○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557元(計算式:72,794元×1/5=1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237元(計算式:72,794元-14,557元=58,237元),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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