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采葳林筱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即林筱燕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9萬1,3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日盛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687元之方案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9萬1,34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6萬5,058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萬8,943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8,316元、日盛銀行之債權額為111萬1,7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2萬7,077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22萬4,036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545萬5,14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少量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佐(本院卷55-65、85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
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約為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0元(本院卷第81頁),而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月至7月止擔任靠行遊覽車之內勤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自110年8月起迄今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187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69、81、135、22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57萬9,179元(計算式:2萬4,000元×7月+2萬4,187元×17月=57萬9,17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7萬9,179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4,187元,並
提出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241-245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4,18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458元(個人生活
費1萬4,458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8,000元)。衡諸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4,458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通知單及核定補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71-79、225-239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5,338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1萬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於其3歲之後即未聯絡,亦找不到人,因此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間無婚姻關係,且雙方於99年9月23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51頁),故聲請人主張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屬有據。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55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3,183元(計算式:1萬5,338元-2,155元=1萬3,183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4,458元列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458元(計算式:1萬4,458元+8,000元=2萬2,458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7
29元(計算式:2萬4,187元-2萬2,458元=1,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729元清償債務,需約26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5萬5,141元÷1,729元÷12個月),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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