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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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載「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梓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田耀琮 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被告吳梓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向友人 陳思羽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及向友人 李俊緯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其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於111年1月24日0時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俞旭東 」傳送MESSENGER訊息向田耀琮佯稱:有iPhoneX手機可販售等語,致田耀琮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吳梓玄並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供田耀琮匯款,然因田耀琮無帳戶可使用,雙方遂改約定以見面交付款項4,000元,之後再以貨到付款500元之方式給付手機,被告即接續謊稱:會請朋友前去見面取款等語,嗣田耀琮於111年2月2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吳梓玄見面並交付現金4,000元後,吳梓玄即拒不理會、不願給付手機,田耀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耀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梓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梓玄有透過臉書以暱稱「俞旭東」向告訴人田耀琮洽談販賣手機之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以其朋友之名義與告訴人碰面,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0元;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被告迄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田耀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如上述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㈢證人 陳燕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燕秋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有於110年底向友人 倪秩暄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臉書暱稱「俞旭東」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1.被告於111年2月2日間傳訊稱:「他找不到人就會打給你」、「他要過去了」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20時17分許,傳訊稱:「我給他4000了」等語。2.告訴人於111年2月2日19時31分許,傳訊稱:「我皮夾剛好5000千塊」、「手機的話有帶嗎順便」等語。3.告訴人如上述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日18時56分許、19時58分許、20時15分許,均有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位置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事實。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㈦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㈧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起訴書各1份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111年度偵字第690號起訴書各1份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5號、111年度偵字第725號、第1083號、第2086號、第2534號、第3768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前有多次以與本案相類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