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為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為 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鄧為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51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K盤1個,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前淨重肆拾伍點玖肆柒公克,純度82.6%,驗前純質淨重參拾柒點玖伍貳公克,驗餘淨重肆拾伍點玖壹壹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鄧為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為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暱稱「小胖」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愷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嗣鄧 為至於111年6月30日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不知情之蘇 昱丞 (所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本件愷他命暫放於 蘇昱丞 之隨身包包內,嗣因上開車輛牌照燈未亮,而遭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員警目視發現車輛中央扶手處有K盤1個,進而搜索被告隨身攜帶包包,而扣得愷他命1包(總毛重46.96公克,純質淨重
37.95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為至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蘇昱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編號:
DAB195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