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聲請人 曾敏玉
曾敏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珍 相對人 曾善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而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19日之庭期言詞聲請撤回抗告之聲請,是以該事件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7月19日(即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225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人甲○○、乙○○分別為87年1月14日、00年00月00日生,自106年7月19日起至甲○○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1年2月25日,至乙○○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2年4月3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858,667元(計算式:20,000元×42月+20,000元×28/30月=8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