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劉運財 相對人 張小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見司法院81年2月
27日(81)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以簡訊電話聯繫相對人,請求提示及還款,並未現實向相對人出示票據為由,駁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前項「應現實向債務人出示票據」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簽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下稱系爭本票),已就本件權利義務之通知(包含提示之方式)合意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告知,該意思雖未載於本票,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有抗告人持原裁定書與相對人會面確認,並經相對人於本票空白處註記內容可稽,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之聲請狀表明分別
於105年7月13日、8月2日、11月23日、12月28日以電話簡訊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均不獲回應,並提出上開期日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觀諸上開期日之簡訊內容,其中105年7月13日之簡訊內容雖載明:「7月16日(六)本票金額0000000元,懇請務必償還」等語。惟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7月16日,則抗告人於105年7月13日以簡訊方式提出難謂遵期提示;況上揭簡訊內容並未附有系爭本票之原本,依上揭說明,亦難謂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至於105年8月2日、11月23日、12月28日之簡訊內容僅分別載明:「償還借款事宜,進展如何?」、「立帳郵局:竹南郵局/戶名:劉運財/000-0000000-0000000/煩請匯款如上」、「若本月底30日以前,未償還部分或全部借款,本人逕自將您所開具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語,核其簡訊內容僅就兩造借款關係進行催告付款,均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難謂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㈡抗告人雖復於106年1月16日補正狀內敘明兩造於簽訂系爭
本票時,已就系爭本票之提示方式合意以電話或簡訊方式告知,嗣後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相對人要求延遲兩個月,復於105月9月19日再以電話說明利息及本金之金額並請求還款,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1日致電抗告人再度要求延期,則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5年9月21日云云。然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意旨參照),縱使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本票之提示以電話或簡訊方式為之,惟該合意既未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依票據文義性及提示性,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則抗告人以電話方式提示,難謂符合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簡訊及電話聯繫相對人,請求提示及還款
,並未向相對人出示系爭本票原本,難認為其提示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7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故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顯指攻擊防禦之事實,而非指原請求裁定事項之原因事實以外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以105年8月2日、9月21日、11月23日、12月28日以簡訊及電話聯繫相對人請求還款後,均不獲付款等原因事實為由,向原審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未現實向相對人出示票據難認其聲請為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雖於106年2月
2日民事抗告狀敘明於106年1月25日業已提示系爭本票,並經相對人於該本票空白處簽名等語,核屬原裁定駁回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依上揭說明,即不在抗告程序審究之列。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聲請後,即使再度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抗告人如認106年1月25日已有合法提示之情事,乃新發生之原因事實,自得再行聲請法院依法處理,於其權益亦無保護不週情形,而無須於抗告審主張,併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05年4月20日│105年7月16日│170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