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玖公克、吸食用燈泡貳個及其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
1.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大尖山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用燈炮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目前受僱從事鐵工,該收入用以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
0.0029公克),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外,驗餘安非他命淨重0.002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住處所搜獲扣案之吸食用燈炮2個(因燈炮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燈泡分離秤重),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燈泡係其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本案查獲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吸食用燈泡2個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91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卷第36頁),屬違禁物,且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吸食器析離,不能個別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起訴書認該吸食用燈泡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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