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在友人 林文欽 (另行偵查中)所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得林文欽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林文欽所有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無涉,且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且經其供稱係林文欽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