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蘆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拾捌件,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四指孔)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拾捌件及手指虎(四指孔)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伊瑪百貨行」之負責人,以販售飾品及皮夾等精品為業,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稱日商可洛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3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附表3「指定使用商品」欄所列商品之商標權,仍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至上址伊瑪百貨行兜售如附表5所示之皮夾、飾品等商品合計約1百餘件,其上均標示相同於附表3所示「商標圖樣」欄所列之圖樣,乃係未得日商可洛米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予以販入後,即將之陳列在「伊瑪百貨行」內,並以附表5所示標價之5折價格(如為批發購買,則為標價之3折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日商可洛米公司經人告知,遂派乙○○至「伊瑪百貨行」查探,乙○○先於96年1月12日(起訴書誤為96年1月11日)至上址,發現店內陳列有大量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乙○○遂購得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手機吊飾2件、戒指1條及手鍊1條等4件飾品採證(該等飾品,連同收據1紙及伊瑪百貨行名片1紙,於本院97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由證人丙○○庭呈扣案)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2月1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94件,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陳列管制刀械,其於95年3月間,向國外購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樣品手指虎(
4指孔)5個後,旋萌生販賣意圖,遂將之陳列在上址「伊瑪百貨行」之貨架上,欲以每個5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經警於前揭搜索時一併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指虎(4指孔)5個及非管制刀械之手指虎(3指孔)4個。
三、案經日商可洛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丙○○出具之產品意見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丙○○於到院結證其所受僱之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公司,查覺被告經營之伊瑪百貨行販售仿冒該公司商標商品之經過,及該公司曾派員前往伊瑪百貨行購得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品之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復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6紙等件(附於96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62頁至第67頁),及扣案如附表1、附表
2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98件、手指虎(4指孔)5個可佐;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附表3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人丙○○出具之產品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4件,均為仿冒附表3所示商標之商品,亦經鑑定人丙○○到院鑑定無誤(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扣案之手指虎9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定後,證實其中為4指孔之手指虎5個,均為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23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862800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刀械之行為為陳列刀械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持續至96年2月14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終了,其行為雖跨越修正前後刑法,惟其行為之終了既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臺非字第186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及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所販賣仿品之數量非微、期間不短,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對社會治安亦構成相當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徵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手指虎(4指孔)
5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指孔手指虎4個、伊瑪百貨行名片1張及收據1紙,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4所示之著作,均為美商可洛米哈斯特公司(下稱美商可洛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圖形著作,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因所販賣之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亦為他人非法重製上開圖形、美術著作之商品,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公司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參見本院卷第96頁),依照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違反商標權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仿冒商標商品共94件):
皮夾5個、皮手鍊12條、項鍊9條、戒指21個、耳環33個、手鍊4條、飾品8個、毛線帽1頂、手錶1支。
附表2(仿冒商標商品共4件)手機吊飾2件、戒指1條、手鍊1條。